交付货物、未开发票,买方可以拒付货款吗?
在买卖或购销合同交易过程中,合同支付方式通常约定为“先付款,后开票”,即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卖方当即或者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买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作为买方的付款凭证。
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在一些行业领域的买卖或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的方式也已成为商业交易习惯。“先开票,后付款”方式即卖方按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并移转所有权,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此时买方还没有到支付货物价款期限,卖方需要继续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当卖方将两个义务都履行完毕后,买方才按约支付货物价款。
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常出现按期交货、未开发票,拒付货款或按期交货、延期开发票,延期付款的争议纠纷。
笔者曾经接触过此类纠纷,我们代理的是甲方(卖方)。乙公司(买方)为建设项目施工向甲公司(卖方)购买钢管器材,双方签订《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交付货物,乙方分期付款,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出具对应每期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10日向甲方支付每期货款。
甲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完全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迟延几天开具发票,乙方却不支付合同货款。甲方公司人员经多次至乙方处交涉、催要货款仍未果,无奈下,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约定是否有效是诉讼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庭审中,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会询问被告(卖方)为什么迟延开具发票。有的被告为了否定自己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可能会向法官主张“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无效。司法审判中,少数人支持这种观点,认为买卖双方在没交付全部款项情况下就要求开具完税发票的约定有违《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无效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天。因此,在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时候是不允许开具完税发票的。
但主流观点认为“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是有效的,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笔者同意主流观点,在市场经济时代,重在契约自由,只要双方基于自愿达成协议,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法官就应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认定“先开票,后付款”约定有效,卖方未开发票或延期开具发票是否可以免除买方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裁判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已经明确了买方的付款期限,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虽不能形成拒付货款的理由,但鉴于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予以尊重。因此,卖方未开发票或者延期开具发票,无权要求买方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确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是按约交付货物和按约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付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迟延履行(即迟延开具发票)并未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认定违约,拒付款或者逾期付款的买方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审判中,法官裁判采用第一种观点的比较多,认为先开票后付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各方依约履行合同,卖方未开具发票,无权要求买方付款,更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笔者代理的案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采用第二种观点,认为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是合同对价义务,不开具或者延期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
笔者也认同第二种观点,“先开票,后付款”模式,卖方需要完成交货和开具发票两个义务,买方才有义务支付货款,这实际上是迟缓了买方付款时间,增加了卖方负担和未来不确定风险。虽然合同交易意思自治应当予以保护,但是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并受领标的物。出卖人交付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附随义务,与买方支付货物价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卖方未开具发票、迟延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能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理由。因此,若买方逾期付款,需要按约支付卖方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