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二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为新增章节,本章对认罪认罚的定义、审查以及优势等作出了详细解释,接下来请随笔者一起看。
一、何谓认罪认罚。
该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所谓认罪指的是承认犯罪事实,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嫌疑人作为当事人,对于犯罪事实实在是再了解不过了,如果他想的话,自然可以把自己的所作所为说的明明白白,毕竟这是客观事实。而罪名实际上是一种价值判断,究竟所犯何罪,即使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也需要对证据进行仔细研究、反复考量才能得出结论。试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的是被指控的罪名,那么这个案件还有审理的必要吗?
认罚考察的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悔罪态度指的是赔礼道歉之类,悔罪表现指的是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笔者认为,实务中对于认罚的考察应当更加注重悔罪表现,试想,一个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所犯的错误表示懊悔痛苦,可他偏是什么都补救不了,对于受害者而言又有何用呢?况且人心是如此的复杂,他是否真心悔过呢?我们难以窥测他人的内心,了解一个人更多的还是要从他的所作所为来看。
二、认罪认罚一定能从宽吗?
该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从宽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减轻处罚不等于一律从轻处罚,对于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的犯罪嫌疑人,非死不能赎其罪,则依法不予从宽处罚。被宽恕的都是可以拯救的人。
三、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
该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四)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
未随案移送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
该条规定意在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既然是认罪,那就应当是自愿而非受胁迫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优势:一来有利于帮助调查案件事实真相,节约司法资源,二来给了那些迷途的人一个悔过的机会,这也正是施行该制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