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地盘,我作主:房屋征收选择权纠纷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何某诉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1年10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某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某区政府发布《某路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何某位于某区黄河路北侧3号楼205号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经评估,何某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3901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6月14日,某区政府依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淮政房征补决字[201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何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某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2、被征收人何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何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某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某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某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评析]
在房屋补偿决定作出的过程中,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安置方式,自愿决定是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而实践中不少“官民”矛盾的产生,是因为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政府的擅断让老百姓自由选择的权利被剥夺,激化官民之间的矛盾。
政府和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从协议性质判定,该协议应当是兼具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性质。因为在签订补偿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可以自由选择是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的形式,但是否予以搬迁则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商议而定,应是有由拆迁人按照公共利益和城市规定,并依据合法程序来决定。
就安置方式而言,拆迁人需要和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从而保障被拆迁人的合同自由和其他民事权利不被侵害。政府在拆迁过程中要明确,安置补偿协议并非单纯的行政合同,在确定安置方式这一点上,要发挥合同自由的精神与原则,必须经过充分的协商才能确定。
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去强制拆迁,政府也无权在未同被拆迁人商议的情况之下自行决定拆除。若如此行事,那么政府在拆迁工作中,既充当了“运动员”,也担任了“裁判员”,这显然无法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不公平地。
本案中,何某想向征收部门明确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达成协议。而后,直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何某给予货币补偿。在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撤销判决从根本上纠正了行政机关这一典型违法情形,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