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鉴定,一次也不能少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永昌县人民政府拟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后,作出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共同共有的住宅房屋、工业用房均在被征收范围内。经房屋征收部门通知,原告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以漏评为由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复核后重新作出评估报告,并对漏评项目进行了详细说明。
同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告知其对房屋估价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2013年1月9日,县政府作出《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被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房屋室内外装饰、工业用房及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总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842612元。
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补偿价格过低,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但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县政府为公共事业的需要,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房屋征收程序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房屋征收,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县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原告自己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时申请复核,复核评估报告对原告提出的漏评项目已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对评估复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县政府对因征收行为给原告的住宅房屋及其装饰、工业用房及其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等给予补偿符合法律、地方法规的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保障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平合理选择评估机构、依法确定补偿数额等,基于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的薄弱,法官积极释法明理,以消除当事人内心疑虑和不合理心理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