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后,再索赔,胜诉了?
【案情简介】
原告杨文伟系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铁建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杨文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此后,杨文伟再次起诉铁建公司,要求铁建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给予杨文伟相应的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文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文伟要求铁建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可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铁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杨文伟与宝冶公司之间形成了工伤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宝冶公司应当为杨文伟缴纳工伤保险费,杨文伟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其有权享受工伤待遇,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因此,由于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在杨文伟和宝冶公司之间产生工伤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铁建公司侵权所致,亦或由杨文伟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其向宝冶公司主张工伤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杨文伟作为被侵权人,与铁建公司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铁建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杨文伟是否获得工伤赔偿无关,即使宝冶公司已经给予杨文伟工伤赔偿,也不能免除铁建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因杨文伟被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以此获得了赔偿,就能免除或减轻铁建公司的责任,那么就等于是在说“这个保险是为铁建公司而上的。”这个结论显然是荒唐的。
综上,因铁建公司侵权造成宝冶公司职工杨文伟受到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由于杨文伟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杨文伟有权向宝冶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同时还有权向铁建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宝冶公司和铁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杨文伟先行获得了宝冶公司的工伤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铁建公司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