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爸假妈”来公证,竹篮打水一场空!

日期:2020年11月30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秦梦菲 浏览: 打印 字体:

遗产继承、证据保全、婚前财产、房屋买卖......近年来,公证逐渐走进社会公众的视野,越来越多地渗透到老百姓的生活当中,社会上还出现了“短信证据公证”等新的公证形式。就像媒体报道的那样,公证机构为群众的“身边事,麻烦事,稀奇事”出具大量的公证文书,从遗嘱继承、证据保全到廉租房配租摇号等多个重要的民生领域。可以说,公证的作用日益拓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日常生活的各个层面,对老百姓发生着越来越紧密的联系。


【基本案情】


蒋某的父母已去世多年,膝下只有蒋某和姐姐一对子女。蒋某为独占父母名下的房产,打起了歪主意。他出钱雇了两位老人假扮自己的父母,到公证处办理了“父母”全权委托蒋某妻子代为出售房屋的委托书公证。


随后,蒋某的妻子作为代理人将蒋某父母的房子卖给了蒋某自己,并到建委将房产过户到蒋某名下。不久,蒋某的姐姐发现父母的房子被出售并过户到蒋某名下,于是找到公证处,出示父母的死亡证明。


公证处核查后发现,到公证处办理出售房产委托书公证的“父母”是冒名顶替的假人,于是依法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随后,蒋某的姐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蒋某的房产证,并声明该房产归姐弟二人共同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维护了姐姐的诉求,判定房子为姐弟二人共有。由于蒋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公证处的执业、损害了公证处的名誉,公证处遂将蒋某及其妻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对其欺骗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处经济损失。经法庭调解,蒋某与妻子赔偿了公证处经济损失,并当庭向公证处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法律分析】


一、可公证的内容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本案属于《公证法》中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委托书公证,属于可公证的类型。


二、公证的效力


从效力角度来讲,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常说的“证据”,这种特殊的证据比一般的证据效力要高,并且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三、“公证不等于公正”,也会存在“纰漏”


但是“公证不等于公正”的现象依旧存在,有时公证并没有发挥监督的作用。就像本案中,当事人找人冒充父母办理出售房产的委托书公证,冒名顶替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侵害了相关亲属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公证处正常执业秩序。依据法律规定,除相关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外,公证处同样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


【新邦律师提醒】


公证本身的目的在于预防纠纷、维护权利,一旦公证质量出现问题,公证就会失去公信力,因公证首先要求公证内容必须真实、合法。这就提示我们,在办理公证时要秉承“真实、客观”原则,不得用虚假材料去做“假公证”,这样不仅作出的公证无效,提供假材料的当事人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公证法》规定,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应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对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