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女方可以单独更改孩子姓氏吗?
【案情简介】
李某与骆某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铜。2005年1月,李某与骆某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因李某已半百之年,李某铜归骆某抚养。但骆某不得更改李某铜的姓名,必须能让李某保持与孩子的正常联系。若骆某违约,李某将带回李某铜,并收回财产,抚养费由骆某承担。
2011年8月,骆某为李某铜向其户口登记机关报出生,并以“骆某发”为姓名、为李某铜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李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骆某恢复孩子姓名李某铜,并协助其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骆某与李某于2005年1月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行协商、自愿签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该离婚协议书中多次提及双方婚生子,且姓名均为李某铜。骆某虽解释称该协议中孩子的姓名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但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与李某在离婚时一致商定孩子姓名为李某铜。此后,其应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此姓名称呼孩子,并以该姓名为孩子办理入学、申报户口登记等相关手续。
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旧使用李某铜作为其姓名使用。
【律师析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更改子女的民族和自出生起一直使用的姓名?
(一)当事人是否符合变更姓名和民族的规定情形
1、姓名权
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区别个体差异的标志。《民法通则》是最早对姓名权作出规定的法律,并将姓名权纳入人身权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由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姓名权的权能包括三部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均系意志自由在姓名领域的贯彻。
2、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的权能之一,也是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但并非可以任意而为。
本案中,关于李某之子是否符合变更姓名的规定情形问题,因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此不予定论。但李某之子虽后期被改随母姓,但李某铜该名自出生起便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虽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无不妥。但考虑到李某之子使用姓名的连贯性和生活学习中的便利性,其选择不更改姓名的意愿也当得到尊重。
(二)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
1、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此类纠纷应当通过考虑变更姓名或民族的行为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种种生活效应,从而判断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未成年子女使用现有姓名的时间长短,变更姓名或民族后是否会影响子女与父母间关系的维系和发展,是否可能面临生活和社会交往上的困难和窘迫,是否会对未成年子女产生精神上的压力和身份认知上的困扰等等。通过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全面综合的考虑,从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2、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依照《民法总则》规定的精神,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智力发展水平和对事物初步的分析判断能力,虽然他们对姓名、民族的社会意义、伦理意义很难说已经十分明确,但一般而言,他们的价值观已经具备一定的合理因素,某种程度上可以表达特定时期内的真实要求,尊重其意愿也是为了保护其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