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故意将财产处理给女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基本案情】
赵某(男方)、邱某(女方)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婚内共同购买了三套商品房。赵某、邱某于2017年6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予女方邱某对家庭的贡献,三套商品房全部归女方邱某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分配。婚姻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赵某承担。
2018年3月,甲公司与赵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生效,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赵某返还甲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驳回甲公司对邱某的诉请。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未执行到款项。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赵某、邱某在离婚时存在协议约定三套商品房全部归女方邱某的情形,遂另行将赵某、邱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赵某、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协议的约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邱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将绝大部分财产处理给邱某,二人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赵某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这不仅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撤销被告赵某与邱某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律师看法】
一、离婚协议之意思自治存在法律界限,必须被限定在公平正义的范围之内。
一方面,意思自治存在法律界限,必须被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意思自治必须被限定在公平正义的范围之内。
本案赵某、邱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意图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造成债务人无清偿债务能力的假象,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违反公平正义,这种意思自治应受到限制,这种限制不在于意思的消亡,而在于意思的合理和正当。
二、离婚协议不能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则面临极大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诚实信用被一些民法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 ,其基本价值涵盖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都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离婚协议约定共有的房产归女方,实质上是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转移到一方名下,存在为规避债务而签订离婚协议的嫌疑,事实上也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表现。
三、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撤销。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该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此外,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另外,该规定的五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引起中断。
法律总是站在正义的一边,通过各种手段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也将受到法律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