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持有股票,离婚能分割到吗?
离婚主要争议焦点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财产,多涉及到房子、车子、存款、基金、股票等。根据《婚姻法》规定,只要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分割。今天,小编对离婚主张分割一方持有的股票问题,以案示法。
基本案情
2007年董某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股票605000股,占总股本比例0.55%。2008年,彭某与董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董某所投股的公司上市,股票发行价格每股69元。2011年至2014年,该公司分四次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金。截止2015年8月,董某公共持有公司股票2682552股。2015年,董某与彭某夫妻感情破裂,彭某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及分割董某所持股票。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案件焦点有二,一是董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主动增值即该财产增值发生的原因系基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 董某婚前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份605000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2076552股应属于董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董某辩称上述股份的增加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故为其婚前持有股份的自然增值。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而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故对董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董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二
法院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庭审中,关于上述股份之分割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相应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判决董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1038276股过户至彭某名下。
新邦律师说
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不仅涉及《婚姻法》相关规定,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等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需审查股权夫妻与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等问题。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该规定可以得知,有一般和例外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外情况下,如产生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则认定为个人财产。
法条中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股票分化、基金分红等,一般是指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
法条中的“孳息”一般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附原物的自然性质产生的收益,比如树上的果子、母牛生产的小牛犊等;法定孳息是依附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比如房屋租金‘股份分红、存款利息等。
法条中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否投入物资、劳动以及管理行为并无关联。与自然增值相对应的概念是主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因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投资、劳动、努力以及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增值。
(二)离婚诉讼中上市公司股份如何分割?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根据该规定可以得知,股份分割有两种方式,一是给付股票折价款;二是根据股票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前者方式,一般是双方协议一致,由持有股票一方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如果协商不成或者按股票市价分配有困难,因上市公司股份具有流通性和可分割性,可以选择后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