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日期:2020年12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秦梦菲 浏览: 打印 字体: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众经济能力的上升,私家车的保有量不断增加,但因土地资源有限,很多城市现有的停车位难以满足车主对车位的需求,停车难已经成为生活必须面对之难题。为了解决停车难问题,许多开发商将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修建为停车位,开发商不仅将住宅小区地下的人防车位出租给业主使用,大众们常难以辨别普通停车位和人防车位,很多人往往在办理产权登记被拒绝之后才得知自己购买的为人防车位,遂引发了许多的矛盾。


【什么是“人防车位”?】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车位通常是指开发商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然后将之改造为地下车位,人防工程里的车位均为人防车位。


【经典案例】


2016年5月2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1张某,被告2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将所有权为被告张某位于某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出售给原告,金额总计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交付给被告张某2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该买卖合同中车位属于人防车位。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定金20000元,要求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佣金5000元。


本案的焦点是:人防车位所有权能否买卖,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若能买卖,则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退还定金及佣金即没有法律依据;若人防车位买卖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则合同无效,两被告应退还定金和佣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被法律所保护,遂判决: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2016年5月29日共同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车位定金20000元。


三、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支付的佣金5000元。


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由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导致实践中对“人防车位”的权属出现不同的判定。但是,但无论哪种裁判观点,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认为开发商对人防车位有使用收益权,并认可租赁、有偿使用、使用权转让等处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车位指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战时应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平时可做车库供业主使用的车位。


对人防车位的权属,目前司法界裁判观点不一,主要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一、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只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二、人防车位归开发商所有;


三、回避人防车位权属问题,只认定开发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只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为根据我国《国防法》和《人民防空法》可知,人民防空工程所涉资产为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买卖、破坏、损害、侵占。


虽然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是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对人防工程的开发、投入的,也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并明确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人防车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对该车位使用、收益。但无论如何,均不得进行人防车位所有权的买卖、让渡。


综上,本案所涉车位,为人防车位。且合同的主要的形式和内容,均直指人防车位买卖,该“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人防车位所有权属于国家,故而该车位买卖合同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