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但综合考虑所违反的程序的重要性、违反的程度以及产生的影响,可以认定行政程序违法情形轻微的,且对当事人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逾越法定期限作出,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4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国土分局)收到原告陶某寄送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陶某以王各庄居委会为被申请人,要求“1.对位于王各庄村溢通路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和调解;2.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以陶某为使用权人,张某某等为共有权人的处理意见,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同年12月22日,密云国土分局作出《关于上报〈田某、陶某及张某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的请示》并上报至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区政府)。2018年5月28日,被告密云区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陶某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一案,经审查,因属于十里堡镇王各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宅基地拆迁面积认定争议,不属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故不属于《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之土地权属争议,依据《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5月31日,原告陶某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陶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原告所诉内容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告陶某以王各庄居委会为被申请人向密云国土分局提交申请,要求密云国土分局对溢通路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和调解,实际上是对王各庄居委会在十里堡镇王各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公示的溢通路X号的宅基地认定面积提出异议,并非是其与他人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事项。被告密云区政府根据《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密云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告密云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密云国土分局拟定的处理意见,于2018年5月28日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历时五个月,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并无特殊规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因为案件复杂而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超期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因被告的上述违法之处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应依法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但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密云区政府对原告陶某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密云区政府的行为属于超期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因其并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若适用撤销重作判决也不会改变实体结论,反而会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本案最终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兼顾对原告程序性权利的维护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以及程序违法对当事人权益实际影响程度的考虑。该案不仅为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更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严格遵循正当程序,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往往更重视行政实体内容的合法性,而或多或少会忽视程序层面的规范性要求。但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行政公正,包涵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切实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本案中,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展示了维护程序正义的积极立场。依托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严格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对实现司法公正、推进依法行政更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