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之法律后果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之根基。没有土地,哪里播种粮食?没有土地,哪里发展经济?但是,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我国土地资源丰富,缺乏节约资源意识,任意粗放利用土地。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和人口快速增长,土地尤其是农用地日益重要。又因城镇化建设不断发展,大量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更加剧了农用地危机。面对如此困境,国家也出台相关法规政策严禁违法乱占农用地。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5日,孙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承包地(基本农田)上建设钢构大棚及辅助设施用于种植苗木花卉。
2018年4月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安市国土局”)对孙某涉嫌非法用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有证人孙某某证实其非法用地。同年5月28日,西安市国土局向孙某分别作出并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孙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西安市国土局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某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钢构大棚,该宗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现状为耕地。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该行为属于土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一、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3.96亩土地上新建钢构大棚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地3.96亩合计264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9元罚款,共计76560元。
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内容。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本案中,孙某未经批准在租赁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钢构大棚及其他设施,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孙某的陈述及证人孙某某证言,结合长安区细柳街办土地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可以证明孙某建设钢构大棚及其他设施占用土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孙某占用基本农田建设钢构大棚用于苗木花卉种植的行为,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西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新邦律师说
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但实践中,利用基本农田发展非粮产业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普遍存在,耕地“非粮化”问题突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施工建设,用于苗木花卉种植,并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案例。
非法占用农用地,除了会受到行政处罚外,还可能会触及刑事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我国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中的具体罪名,其保护的法益是与人有关的生态利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来源于《刑法》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耕地罪扩展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罪的犯罪对象从耕地扩展为农用地,包括基本农田、旱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湿地等。
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需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侵害对象是农用地资源;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具体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的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二)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的“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三)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俗话说,“手中有粮,心中不慌”。农用地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虽然伴随着城镇化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但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新邦律师提醒广大朋友,保护土地,人人有责,占用农用地,要依法占用,以避免被遭受行政处罚,或者构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