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是否可诉?

日期:2021年02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秦梦菲 浏览: 打印 字体:

《征收公告》在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中不可或缺,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收公告》应当载明:(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如果被征收人对发布征收公告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


陕西省的刘先生所在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2019年6月省政府下发了《征地批复》,紧接着7月当地县政府就发布了《征收公告》,刘先生等几位村民对《征收公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一波三折,最终打到最高院,却最终还是被驳回,最高院认为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告知发布,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相似的案件在最高院的再审中却出现了相反的结果!


家住河南省唐河县的许女士诉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涉及征收宗庄组土地11.7207公顷,该土地面积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批准的“宗庄组0.1461公顷”不符。许女士认为唐河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中涉及征收宗庄组土地面积超出征地批复批准面积,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征收土地公告具有可诉性,许女士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针对征收实施行为提起的诉讼,而非针对征收土地批准行为,故唐河县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未厘清许媛媛的诉讼请求,混淆征收土地实施行为与征收土地批准行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


申言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难以证明《拆迁通告》系对上述批复的广而告之,亦难以证明该通告仅系程序性告知行为。《拆迁通告》中规定的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案例分析】


对比两个案件可以得出,当《征收公告》仅是对在先的《征地批复》的公示,以《征地批复》为依据且没有超过批复范围时,《征收公告》仅是起到广而告之的作用,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对诉讼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并不具备可塑性。但是如果没有在先的《征地批复》作为依据,欠缺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等内容,不仅可诉还属于典型的“先征后批”的违法行为。若征收公告与征地批复内容不一致,对被征收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的非程序性事项的,是具备可诉性的。


【律师说法】


一、什么是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是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公开告知的一种告示。

 

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相关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三、“征收公告”可以诉


1、没有在先的《征地批复》作为依据,欠缺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等内容的《征收公告》;


2、征地批复内容不一致,对被征收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的非程序性事项的《征收公告》。此两种情形的征收公告均可诉。


【结语】


征收拆迁案件远比想象中的疑难复杂,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胜负的关键,对于名为“征地公告”的文件,被征地农民一定要予以足够重视,第一时间拍照记录其内容,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究竟能诉还是不能诉,要综合考虑其内容才能判定,而不能仅仅凭一个名头来草率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