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危险驾驶罪新增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有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成为不容忽视的公共安全问题。加强公交司机安全防护、严惩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呼声高涨。
典型案例
2018年10月28日,重庆的一辆公交车上,车内一女乘客,因道路维修改道,公交改线,错过下车地点,强行要从无公交站的地点下车,与司机冉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女乘客气愤不过,持手机两次殴打司机,司机被惹怒还击格挡,而接着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实线,撞上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一车15人,就此丧命。
法律适用
重庆市万州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通告,对于其中责任的分析如下:“冉某作为公交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公交车行进中,与乘客刘某发生争吵,遭遇刘某攻击后,应当认识到还击及抓扯行为会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将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后又用右手隔挡刘某的攻击,并与刘某拉扯,其行为严重违反公交车驾驶人职业规定。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因此,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涉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聚焦社会广泛关注的妨害安全驾驶和公共秩序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要求,对于乘客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强调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具有“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等几类特定情形的,予以从重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类似于重庆公交坠江案中乘客与司机的互殴行为一般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新法链接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乘客与司机互殴的行为,若没有严重的实害结果,会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新邦律师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很重,这就会使司法实践陷入一个尴尬的境地,如果将那些没有实害结果或后果很轻的扰乱正常驾驶行为都以该罪论处,则实际上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果不以此罪处罚,又没有其他合适的罪责,若不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又难以起到警示作用,故《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此类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在量刑上实际较轻,但相应的,它也更容易对人们产生约束,由于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干扰驾驶人员或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情况,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就可以对行为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这实际上降低了法律适用条件,有利于更好地打击该类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像重庆公交坠江案这种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案件,对行为人则依然应当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面对类似的事,我们又能做什么呢?
1、莫让私愤裹挟公众生命。为了私利而任性妄为,结果必然害人害己。反思这起悲剧,错过一站本是小事,却因一时的情绪失控造成无妄之灾,他们在生的世界里无畏折腾,拼命地挤上开往死亡世界的列车,却偏偏还带走了那么多无辜的生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与人为善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2、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完善立法。可以给公交车司机安装防护栏,甚至给公交车配备警卫。完善立法,正如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就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确定司机与乘客的责任义务,以此加大教育警示力度,让遵规守法成为人们心中不可触碰的底线。
3、不平则鸣。惩恶扬善不仅需要法律的支持,和执法部门的担当,也需要你我的举手之劳,阻止司机和乘客的矛盾并不是我们的义务,而是我们的权利。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正式施行,届时,对此类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将形成更加合理有效地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