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合同,不可撤销!

日期:2021年04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书博 浏览: 打印 字体:

工伤保险,可谓保民利器。每一个劳动者都不能保证工作中百分之百安全,出现意外,工伤认定便为重中之重。可有些劳动者或家属自作聪明,与用人单位自愿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仍继续主张赔偿。无端诉讼是一种不明智的行为,不仅劳心伤财,还浪费司法资源。


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27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当场死亡。2017年1月6日,公司与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载明: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重要条款约定:


第一条: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5万元。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后,乙方提供所需证明材料当日一次性给付。


第四条: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終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


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向家属支付赔偿款30万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5万元。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死亡性质为工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家属还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795000元。王某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王某家属认为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还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


新邦律师说


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


本案关键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王某已经死亡,家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见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具体项目,还写明了依据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王某死亡,家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家属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家属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