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因违约解除,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日期:2020年07月08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赵海城 浏览: 打印 字体:

本文讨论基于民法典566条第2款


《民法典》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是对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能否同时适用的明确规定。


《民法典》的这条规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原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增加的新规则,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第8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进行处理”。此前学者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不同的争议,民法典的出台,使得此争议可以尘埃落定了。


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判例,是对上述规则的明确解读。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案情是:华东公司、柴里煤矿签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柴里煤矿、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负责国外进口,双方共同负担国内销售;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汇往华夏银行,作为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将两张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送到华东公司,同日,华东公司将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开始从该一般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用于自有经营。


其后,柴里煤矿将华东公司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华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支持了柴里煤矿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


该案例中,柴里煤矿按照约定提供了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在解除合同前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华东公司收取资金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该笔资金,即没有进口木材,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柴里煤矿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07条、第114条三个条款,以及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华东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在协议中约定的占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而在《民法典》出台后,此类案件可直接援引《民法典》的一个条款,即第566条的规定,就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