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台意见:对“同案不同判”说不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就面临着“类案不同判”甚至“同案不同判”的困扰。为此,2020年7月27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此次《意见》发布不久,就在各界引起较高关注。类案检索机制并不是在此次文件中被首次提到,但《意见》对于建立完善的类案检索机制却助益深远,为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正司法带来更多深层的制度保障。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建立完善的类案检索机制”实际上已经不是第一次被提出。2017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第39条,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第26项,都对类案检索机制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一机制并未得到有效落实。《意见》发布之前,江苏省高院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先在江苏省内推进落实类案检索在司法工作中的适用。《意见》相比江苏省高院发布的《规定》,对“类案”的含义、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类型、类案报告的形式、类案适用的问题都做了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意见》第一条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简单来看,能够被认定为“类案”,需要满足“具有相似性、已经生效”两大关键要素。
2.《意见》第二条对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进行了罗列,分别为“(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结合司法实务来看,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可以被归结为“重大、疑难”的案件。这一规定实际上对法官在审判时对法律进行适用做了进一步的约束和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律师办案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方向。
3.《意见》第四条对类案检索范围做了规定,分别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实际上可以看到,《意见》中提到的类案检索的案例存在一定的效力差异,从最具有代表性、最具权威性的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再到最后上级法院和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这种案件的参考价值存在一定的梯度,《意见》第四条最后一款“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的规定也证明了这点。
4.《意见》在类案进行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也做了相关规定。类案的法律适用上,第九条对指导性案例的参考适用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对于其他检索到的类案,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此外,《意见》还对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回应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意见》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这是对人民法院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也正是这种规定保证了《意见》中类案检索机制的落实。
5.《意见》中对出现类案矛盾该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做了规定。《意见》第十一条指出“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此外,《意见》中也对类案检索的方法、进行类案检索的平台等相关内容也进行了规定。《意见》的出台不仅能够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进一步提高了现代信息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为建立全国权威、统一的审判案例库带来助力。笔者相信,随着《意见》的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类案检索机制能够为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带来更多向好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