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是唯一主体。
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是行政法上一个热门话题,按照法院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分工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分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就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问题主要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90条中。
《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上述两规定的差异,如何确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主体,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问题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而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则应当被排除在外。
首先,从法律位阶上看,行政强制法在位阶上属于法律,最高院的解释则属于司法解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低于行政强制法,如果两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则应当适用位阶更高的行政强制法。
其次,从出台时间上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于1999年,行政强制法出台于2013年,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出台在后的行政强制法。
归根结底是要判断最高院司法解释与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之处,如果存在,则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笔者以为,既然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设定、实施,那么,行政强制法第53条对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主体列举,应当是全面、具体、完整、详尽的,遗漏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这一申请主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且,实践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一问题存在无法解决,需要留待日后完善的争议或者问题。
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不一致,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其可以推导出申请执行的唯一主体是行政机关的结论,无法推导出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未被排除在申请执行人范畴的结论。这意味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