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不是信息公开的借口
征地拆迁过程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被征收人维护权益的常用手段之一,修改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便利了行政相对人对政府信息的申请,但一些法治思维较差的地方政府依然存在粗暴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形,为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权益造成不少影响,尤其是征收拆迁领域的一些政府信息会被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信息、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下面这个案件就与此相关。
案例简介:
王某某向某区房管局提交申请表,请求公开某小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建设单位某区市政基建办公室根据该市《拆迁办法》的相关规定,拒绝了房管局向建设单位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的申请。之后,房管局便做出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王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但对同一信息作出答复说明,决定向王某某公开:(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则不予公开。王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不予公开的情形,需要考察相关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该市住建委《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对于超过500户以上的拆迁许可,被拆迁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获取以上材料,因此可以推定,上述不予公开的材料不涉及商业秘密。其次,上述信息本身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实用性,被决定不予公开的几项材料实际上都属于办理拆迁许可证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在涉及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上述材料同样属于拆迁许可证核发机关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出示。因此,该市房管局以“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的理由拒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错误的。
结语:
在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中,当事人收到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的情形是较为常见的,当事人如果法律意识比较单薄,则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情形,并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对以上两种情形的适用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当事人可以比照相关内容综合判断自身的情况。
此外,即使被认定属于不得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政府或者第三人也会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限制,即“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固然可以成为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合理理由,但是以该理由拒绝公开则必须满足相应条件,行政机关若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