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的“夫妻忠诚协议”
现如今,夫妻之间以保持相互忠诚、关爱等情感理想状态作为标的的协议已较为常见,这就是常说的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该类协议往往会约定一方若违反协议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等财产赔偿的“违约责任”。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前述约定的“违约责任”能否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存在不少争议。
部分法院在支持性判决中认为,既未明确禁止当事人之间就忠诚形成约定,那么夫妻之间真实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若不存在无效事由,就应当有效,这也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的具体化表现,“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那么忠诚协议之中的“违约金”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支持性判决提出质疑的观点是,婚姻法中没有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对应性条款,“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婚姻法中“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更为关键的是,夫妻忠诚协议虽有合同之约定,却被明确排除在合同法之外,无法援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虽不违法,但因处于婚姻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法院多不予支持,而只能由当事人自愿履行有关协议。
为此,上海市高院还曾专门出台意见强调: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但情况似乎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而发生了变化。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鉴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未就夫妻忠诚协议予以规定,那是否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而获得法律效力?
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参照合同编的“性质”。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相互忠实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违反还可能引起某些严重不利后果,即在夫妻离婚之时,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若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为了督促双方保持忠贞而维持婚姻,那这种忠诚协议多属于其“性质”不能参照合同法有关制度的类型。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以维持婚姻为目的用法律手段“强制”夫妻相互忠诚,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根据夫妻一方的要求对“不忠”的另一方施以惩罚。
若该“违约责任”无维持婚姻之意,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偿,那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婚内会出现的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并注明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若不存在无效事由,则可以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