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完拆迁补偿协议,再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2010年,赵女士的房屋面临拆迁,在拆迁部门劝诱下,其母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房屋随后被拆除。赵女士得知后,发现这次拆迁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是2004年,有效期仅为一年,而在2010年的拆迁中,却仍作为拆迁的文件依据,且颁布时也缺少作为许可依据的建设用地立项文件。赵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答辩称,赵女士家已签订协议得到补偿,房屋被拆除完毕,赵女士对先前的房屋和土地已经不再享有权益,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
提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赵女士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呢?
《行政诉讼法》中列举了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中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即“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在征地拆迁类案件中,其程序往往涉及到多个行政行为,大部分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划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中,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赵女士的财产权益。赵女士一家在建设规划许可证所涉及地块内拥有房屋和土地,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对赵女士产生了实际影响,正如赵女士所说的:“没有影响我怎么会从房子里搬出来?没有影响我原本的生意为何没法做?没有影响为何我现在无家可归?”这可以称之为是对实际影响最贴切的事实阐述,因此,赵女士具备原告资格,其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行政诉讼的前提,通常是一种监督和管理关系,即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具有强制性。征收拆迁中的行政调解和拆迁补偿协议,因不具有行政强制性,通常不适用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认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合理而提起诉讼,通常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较之行政诉讼程序,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时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时,一定要慎重考虑。对于签订补偿协议外具有强制性的q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赵女士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起诉无疑属于可诉之诉。
实践中,即使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当事人的房屋已经拆除,但仍然不排除对其救济的必要性。征收拆迁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这正是行政诉讼的监督管理职能之一。本案中,赵女士的权益看似是已经以货币补偿,但相较赵女士的权益和身心受到的侵害,岂能是货币可以弥补的,更何况拆迁补偿款明显不合理。若法院不提供救济,不处罚这样明显违法错误的行政行为,势必会造成更多人受到伤害。
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对原告的资格进行综合认定,只要当事人满足诉讼条件,就应确认其具备原告资格。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不十分详细,仍存在很多模糊之处,导致有些法院偏袒行政主体一方,经常以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为由拒绝提供救济。面对此种境地,原告应依法进行辩驳,最大程度的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