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了解行政复议的立法和依据吗
行政复议不仅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手段,更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纠正行政机关违法、不当的具体行为。下面跟着小编一起看看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吧。
一、立法目的
《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以上法律条文显示,行政复议制度是针对行政机关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而设立的根本制度,同时也是为行政机关能够认识到自身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在还没有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前通过自身的改正来调整和规范行政行为的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
纠正不当和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设立行政复议制度最根本目的,也是立法宗旨中最为重要方面。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以及建立都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侵害,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更是如此。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行政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已悄然发生变化,开始从脱离群众到逐渐走进群众。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任何一个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随时都有可能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活动发生关系,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法犯法、执法不当等侵害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不法现象已非常普遍。
立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很大程度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这一重要的行政救济渠道。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之初衷是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行政机关的维护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合法有效行使职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对行政机关的最低要求,也是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利的最低保障。
二、立法依据
和其他法律制度的制定一样,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根据同样来自我国的根本法律《宪法》。《宪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另外,我国《宪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侵害,当然也包括不受行政机关权力行为的侵害。国家也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包括立法途径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此外,《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同时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是我国建立行政复议制度最直接的立法依据和基础。
同时,行政复议制度的确立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实施也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是交叉和重合的两个制度。
从法理上探讨,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无论是从属关系还是并列关系,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目的都不可能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简化和复制,否则,行政复议制度的存在就没有意义。行政复议制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决定了其拥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领域中,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一种监督制度,这种制度在行政机关执法实践中有着广阔的实施空间,且作用不容低估且无可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