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亮新时代|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凭借其手续简便、操作灵活的特点成为企业缓解融资、个人资金周转的优先选择,其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高额利息的诱惑,“校园贷”、“套路贷”等违法放贷方式层出不穷。借款人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导致倾家荡产,甚至失去生命的事情屡见不鲜。
高利放贷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我国在《民法典》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
【非法放贷刑责确定】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运用刑法手段打击非法高利放贷,结合民事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明确“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是认定非法放贷“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条件。
非法放贷已正式入刑。以上入刑事处罚内容,这实际上倒逼着民法典在更高的法律层面上,对高利放贷行为法律评价逻辑上予以完善,以确保民刑规则的一致性与法律治理结构的完备性。但民法典却并没有就何为“高利贷”以及高利贷的利率界限及计算方法予以明确,只是提到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法条速递】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1、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表明了高利放贷的违法性。该款属于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虽然对利率和“高利贷”的计算方法未做出具体的规定,仅提出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通过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相比,民法典增加了以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利息,充分体现了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高利放贷危害大】
1、首先,由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为了能收回资金,放贷人往往会采取暴力手段催收债务,高利贷也成为刑事犯罪的一大推手 ,2016年山东聊城“辱母案”,正是因暴力催收导致惨剧发生。“我们误入高利贷陷阱,害了自己,也伤了别人。”这是受辱母亲苏银霞为儿子于欢写的陈情书中的一句话,道出了高利贷肮脏而晦暗的本质。
2、其次,高利放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损害了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
最后,高利贷过高的利息会使企业或个人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和企业受到影响,给债务人带来沉重负担,因为高利贷自杀或家破人亡的事情时常发生,这样的借贷行为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高利贷常见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高利贷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多借款人陷入高利贷的泥潭,却浑然不知。其表现形式,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利率;
(二) 计算复利(“驴打滚”)
通过利滚利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是一种常见的高利贷表现形式,但并非所有计算复利的行为都属于高利放贷。
(三)“砍头息”
出借人通过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变相地提高利率。此次《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亦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进一步否定了“砍头息”的合法性。
【结语】
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写进民法典,敲响民间非法高利放贷的“丧钟”,正是国家对高利放贷乱象重拳整治的体现,增加人民福祉,增强人民生活幸福则是民法典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