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罚无益,应以法律为未成年人撑起保护伞
近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小学三年级的苑同学,因为上课讲话被常老师揪头发致头皮和头骨分离,经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符合立案的条件,属于刑事案件。目前体罚的老师已被刑拘。平顶山市卫东公安分局于5月6日发布警情通报。
相信常老师为自身的行为付出应有代价只是时间问题,这是法律为被粗暴对待的学生撑起的保护伞。
我国法律对体罚学生的行为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教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罚之弊
通过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教职人员实施体罚行为是零容忍的,变相体罚以及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也在法律禁止之列,一旦违反上述法律,对学生实施了体罚行为,教职人员将会面对法律的惩罚。法律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两点原因:
1、体罚侵犯了学生的权利
体罚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健康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保证。学生正处于身体的发育期,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伤,严重者造成终身残疾。如该案例中苑同学被揪头发致头皮和头骨分离,虽不危及生命、但却损害其生理功能。
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的权利,体罚中侵犯身体权的情形最为多见。
体罚或变相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常老师教学中的体罚行为,实质是教师的人格凌驾于学生人格之上的一种表现,每一次体罚都会对学生心灵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这种心灵伤害是永久的。
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应有的权利,学生的权利受到伤害,法律予以追究实施侵害行为人的责任,是应有之义。
2、体罚于教育无益
笔者常听闻“不打不成器”的说法,仔细想来却发现体罚只能达到“管理”与“发泄”的目的,而无法达到“教育”的目的。只听说孩子被越打越懦弱,或者越打越叛逆,却未曾听闻谁家的孩子被越打越上进了。
推己及人,如果体罚不能使成年人受到教育,那么同样也不能使未成年人受到教育。相比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同样有人格尊严,他们只是无力反抗体罚。通过“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思考方式,教职人员应该可以很快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哪些事情可以对未成年人做,而哪些事情不可以。
老师管不得孩子?
在我们强调尊重学生、维护学生权利的今天,一些地方和学校也出现了教师特别是班主任教师不敢管学生、不敢批评教育学生、放任学生的现象。
《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保证和维护了班主任教育学生的合法权利,使班主任在教育学生过程中,在坚持正面教育为主的同时,不再缩手缩脚,可以适当方式教育学生。
法律只是禁止教职人员体罚学生,而未剥夺他们惩罚学生的权利,教职人员可以采取口头批评、扣成绩、体力劳动等措施惩戒学生,对于重大违纪的学生,学校甚至可以开除他。
唯独以暴力方式体罚学生的行为,违背教师的职业规范,同时也将面对法律责任,只有严厉惩处作出此等行为的无良教师,才能充分表达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决心,撑起对未成年人保护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