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代替“征收”?戳穿收购真相!
在老城区的改造中,以“收购”代替“征收”是一种较为常用的拆迁方式,但过程中出现被收购人对收购协议不满,亦或是因收购拆迁导致自家房屋损害问题。该收购协议是什么性质?对协议不满应如何救济?若在改造中致使房屋成为危房,该如何保全?本文,新邦律师结合一个案例为大家解读。
【案情简介】
张某某在某处有一处房产,某政府为加快城乡建设,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决定对张某房屋所在的旧城区进行改造。该区政府委托某国有公司以“收购”的方式进行“征收”,然而在征收过程中,收购方该国有公司未能满足张某的要求,张某不愿被收购。后该国有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致使张某的房屋成为了危房无法居住。
【案件评析】
1、旧城改造过程中房屋收购行为的性质认定
该区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目标,委托某国有公司以“收购”的方式进行征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收购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高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能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
此种征收方式虽然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国有公司,但是此类收购本身就是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虽然签订的协议名为收购协议,但是此种协议也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
2、旧城改造过程中房屋收购行为的救济途径
旧城改造过程中房屋收购行为的救济途径不论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并非都需以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但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且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公司、征收办等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
收购主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确认收购协议无效。
3、房屋强拆时造成当事人房屋受损无法居住,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购方未能满足其收购要求的情况下,有权自愿选择不出售其房屋;收购方有义务尊重其不签订收购协议的权利。在当事人未签订收购协议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收购方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对当事人房屋的居住或者经商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构成行政侵权。
因邻居房屋的拆除,致使张某的房屋无法继续居住,收购方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侵权,理应对张某给予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