尴尬的“时间”:精神损害该不该赔
【案情简介】
麦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天河区法院于2008年2月2日判处麦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麦某提起上诉,广州中院撤销原判,发回天河区法院重审。天河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决定对麦某采取取保候审,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麦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天河区检察院和麦某均不服,分别向广州中院提出抗诉和上诉,广州中院于2009年11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麦良无罪。
至此,麦某自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590天。
2010年10月19日,麦某以错误拘留、逮捕和审判造成其损害为由,向天河区法院和天河区检察院申请赔偿,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检察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麦某赔偿金人民币74003.7元。麦某不服,向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广州中院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检察院支付麦某人身自由赔偿金74129.13元的决定,麦某不服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争议焦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诉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申请的受理在国家赔偿法修正前,赔偿决定的作出在该法修正后、司法解释出台前,是否可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申诉人麦某于2007年被羁押至2008年,于2010年11月15日向广州中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广州中院于2010年 12月20日作出赔偿决定书。由于当时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后的适用作出规定,故广州中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本案适用了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本案申诉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 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鉴于(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属于上述情形,故本案现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法律规定】
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麦某没有犯玩忽职守罪,但被无故羁押590天,侵犯了麦某的人身自由,麦某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麦某在二审内改判无罪,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麦某应获得的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被羁押天数。
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麦某被羁押后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使其名誉严重受损,麦某有轻度抑郁症状,赔偿义务机关应酌情向麦某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评析】
赔偿申请的受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前,而赔偿决定的作出在该法修正之后,其法律适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予以确定,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保护力度更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2010年12月1日前受理赔偿请求至12月1日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赔偿请求人进行精神赔偿。
对于法律及修订后新法的适用,法律条文中一般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我国遵循的法治基本原则。如果新修正的法律更能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就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修订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