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不是“帮凶”,为何要给百姓赔偿?
【案情回顾】
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尹某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某、程某,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某,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20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尹某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6.50元人民币。案发后,尹某向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申诉材料,要求卢氏县公安局惩处有关责任人,尽快破案,并赔偿其损失,卢氏县公安局一直没有作出答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案后,按照规定应当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因公安局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公民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本案中,卢氏县公安局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处理,没有履行应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职责,其行为性质属于行政不作为。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和尹某门市部的货物因盗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尹某有权向卢氏县公安局主张行政赔偿。尹某在门市部盗窃案发后,向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申诉材料,要求给予赔偿,此举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程序。卢氏县公安局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个月期间内,对尹某的申请没有任何答复,尹某以卢氏县公安局逾期不受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程序。
公安局是我国国家机关中的特殊存在,公安局具有双重性质,当公安局承担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时,它是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之一;同时,公安局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承担维护社会治安职责时,它是行政机关。公安局既然是行政机关,就要依照行政法规定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权。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相应赔偿。
警察作为人民公仆保护着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群众对警察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信赖,公安局及人民警察应当积极作为,而不应成为侵害生命、财产的“帮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