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遇拆迁,补偿款分配引争议

日期:2020年09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秦梦菲 浏览: 打印 字体:

李某某(买方)与孙某某(卖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系争房产纳入拆迁范围,双方因为补偿款归属问题引发争议。如果拆迁房屋已进行买卖,但尚未过户到买受人名下,面对这种情形,房屋拆迁补偿款到底归谁所有?

     

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本文尝试作如下论证:


李某某与孙某某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孙某某交付了房屋和房产证书原件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李某某虽然与孙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孙某某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因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故李某某对所购买的房屋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但并没有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


 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因所购房屋物权已因拆迁而消灭,则李某某已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孙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孙某某在该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即为其出卖给李某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对价。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孙某某在已收取了购房款的情况下,本应及时将出卖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某名下,现因政府拆迁政策的原因而致涉案房屋物权消灭,在此情况下,李某某可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主张所购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拆迁补偿款,现因孙某某亦尚未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则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孙某某所出卖给李某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应予支持。


 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拆迁补偿款项系按照上述拆迁协议中孙某某所享有的合同权益作为依据,故本案拆迁协议所指向的拆迁补偿费用,理应由李某某享有,孙某某因已将被征收标的物出卖并收取了购房款而无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


  特别提示:本案虽然买受人最终胜诉,但是,对于房屋买卖这一情形来说,无论买卖双方是何种关系,切记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一旦遇到类似于拆迁这种情况,就有可能产生纠纷,同时也可避免因卖方本身的债务问题导致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