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挖出埋藏物,所有权应如何认定?
一般而言,发现埋藏物,应当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将埋藏物返还权利人,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可是如果埋藏物是文物,那么此种情况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应当如何认定呢?
【案情介绍】
原告汪秉诚等六人的祖辈居住于淮安市东长街306号房屋,2007年4月,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前,原告方向拆迁项目部现场办公室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其宅基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2009年10月13日,在拆迁进行的过程中,于原告祖宅范围内发现了涉案埋藏的古钱币。后经被告博物馆清理共计约55000枚的古钱币,均被其收藏,原告索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物馆返还涉案的55000枚的古钱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钱币系原告祖辈所遗留,被告博物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共计55000左右枚的古钱币。
二审法院认为:汪秉诚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被上诉人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博物馆收藏古钱币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且该批埋藏古钱币属于文物,博物馆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故其对涉案的古钱币有职责依法收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由以上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涉案古钱币应当交给博物馆收藏”。
然而,出于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埋藏的古钱币原本是否为原告所有。原告声称其祖辈告知住宅下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了古钱币也印证了原告的说法;从位置上判断,这批古钱币是从原告方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的祖辈皆居住在此处,排除了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该批出土的古钱币,现只有原告方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权利;原告方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应认定该批古钱币为原告祖辈所有,并由原告合法继承。
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