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的行政行为,要撤销!

日期:2020年09月30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书博 浏览: 打印 字体:

随着工业化、现代化、城市化的迅速发展,拆迁问题已经成为当下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在拆迁过程中,政府不仅要做好土地的统筹规划,更要保护好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一旦解决不当,必然引起社会问题,更严重的是引起连锁反应,影响社会安定和谐。实践中,政府若补偿合理,被拆迁人定会积极主动配合政府工作。但是不排除会遇到补偿明显不合理、安置不公平、恐吓威胁的情形,普通大众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应适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基本案件:


原告谢某是某县柳树村的村民,在2007年5月,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一则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原告谢某认为:县人民政府按照的“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标准,征收土地并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依法足额支付征收土地涉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根据该9号文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所支付谢某的房屋补偿费,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发[2006]20号文件的补偿标准低。另外,谢某还认为市人民政府无权授权给县人民政府制定房屋补偿标准,县人民政府制定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属于越权的行政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依据此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遂于2009年9月,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邦律师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房屋是谢某的合法财产,其作为被征收户有权对《征收补偿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县政府所发布的补偿标准过低,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市政府没有权力授权给县政府让其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并直接实施,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系县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的,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对千万家百姓起居生活都有着重大影响,无疑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故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行补救赔偿。


结语:


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导致政府的行为不仅在程序上可能会存在违法,在实体上也可能会出现诸多问题,例如评估、征收安置补偿、拆迁补偿范围等方面,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应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不能撤销的,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给涉案当事人一个明确的说法,真真正正地保护百姓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