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无定所——逾期交付安置房

日期:2020年10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秦梦菲 浏览: 打印 字体: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各地都在大力发展建设,许多农村和城中村房屋面临拆迁问题,对于被拆迁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拆迁补偿问题。补偿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金钱补偿;第二种是等价置换,即被拆迁人可以在政府规划区域内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选购商品房弥补自己的损失。本文主要讨论在第二种等价置换补偿方式中,拆迁人逾期交付安置房时,需要解决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6日,刘行中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二七区京广北路以东、中原路以北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刘行中于2013年6月13日之前搬迁完毕,二七区政府为刘行中安置房屋面积172.6平方米,临时安置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过渡费按照刘行中有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月支付;二七区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各种补偿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房屋征收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临时安置补偿期限到期后(2016年1月10日),二七区政府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二七区政府依照安置方案规定,对刘行中过渡费进行了翻倍发放(每平方米24元/月)。

 

2018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2018〕28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8号《意见》)文件,该文件规定,在临时安置期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标准发放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不足1800元,按照1800元发放。

 

刘行中要求二区政府交付安置房屋、按每日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按照28号《意见》补发自2018年5月至实际交房日的过渡费,案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


【法律分析】


(一)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


刘行中与二区政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依合同约定按期搬出,二七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于刘行中签订的安置协议,为其提供安置面积172.60平方米的房产。


最高院做出如下认定:因为案涉项目拆迁尚未清零,原址回迁的安置房尚未开始建造,二七区政府虽然积极推进安置房项目进度,但目前客观上不具有交付安置房的条件,虽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法律不强人所难。故一审判决对于刘行中要求二七区政府为其提供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但二七区政府理应继续积极推进项目工程,尽早履行交房义务。

 

(二)按每日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3年6月6日,刘行中与二区政府签订了《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若二七区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各种补偿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房屋征收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6年1月10日临时安置期到期后二七政府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院做出如下认定: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二七区政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各种补偿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房屋征收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仅对未按期支付各种补偿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临时安置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安置房交付期限可以根据临时过渡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


    总之,二七区政府超过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一直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法院没有按刘行中的计算方式,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根据刘行中提供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