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维权,认准行政主体
城市化建设异军突起,搬迁改造已成为重头戏,在各地的搬迁实践之中,许多地方政府与开发商为了快速推进拆迁进程,运用各种五花八门的非常规手段,小到半夜喧哗骚扰,大到盗窃毁财,甚至恐吓威胁,挖断路,停水停电。这些手段通常不会单独出现,而是轮番上阵,意图是攻破拆迁户心理防线,让其“自愿”签订不合理的补偿协议,以达到节省拆迁成本,速拆速进的目的。更有甚者,双方已签订补偿协议,仍名目张胆的不按约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下面,小编以案示法。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所在地进行征地拆迁,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作出涉案项目的《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并于2009年9月向原告所在的办事处送达公示。2010年2月,某市人民政府发布涉案项目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征收土地补偿以及青苗补偿按政发甲号文件以及政发乙号文件标准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政发丙号文件标准执行,并公告了被拆迁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0年5月,经某市人民政府主持,丁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卫生防护区征地拆迁安置总费用目标管理协议》,对涉案项目的征地拆迁等系列问题进行约定。在2012年2月,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及各项费用为187401.51元,由丁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重建地140平方米,其位置确定在戊安置小区,协议末尾签章处落款名称是丁有限公司、原告、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市国土资源局、市征地拆迁处及项目指挥部。协议签订后,拆迁补偿款已补偿到位;但原告的宅基地一直没有安置。无奈之下,原告李某以签章处所有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李某以签章处所有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存在错误。由于所涉《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由某市人民政府发布,某市人民政府虽然通过《建设工程项目卫生防护区征地拆迁安置总费用目标管理协议》委托区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但由于区人民政府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不能对受委托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为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余的行政机关均是某市政府的下属机构,或者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李某提起诉讼,应以某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新邦律师认为,在本案中《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丁公司负责偿还原告重建地140平方米,其位置确定在戊安置小区,而涉案土地安置的法定授权机关为某市人民政府。基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让丁有限公司尽快安置,如果协议约定的戊小区无法安置,被告市人民政府应与丁有限公司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原告予以安置。
结语: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行政拆迁的行政主体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法律问题,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政出多门”,具体的行政行为,是由哪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甚至专业的律师也要进行一些必要的法律分析,甚至一些法律程序,才能作出一些判断,更不要说我们普通的法律知识薄弱的被拆迁人。所以,被拆迁人在遇到拆迁事务时,需要适时向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甚至需要聘请专业拆迁律师进行法律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