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入股却闲置,股民不干!
农村土地入股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形式之一,它是指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合作社或者农企,并以此为依据参与利润分红。一般,农村土地入股会签订《入股协议》,对入股如何分红、何种情况可要求退股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8日,原告安顺市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贵州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入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某村处地块共计68亩土地入股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土地的提供条件及使用分红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长期撂荒土地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在租用土地上进行初步基础设施建设,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租用土地进行进一步的开发和利用,对土地撂荒长达15个月之久,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土地入股分红。由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农村土地入股合同书》、返还68亩土地及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自2016年9月停工至今,未对土地进行进一步的开发和利用,也未投放进行养殖经营,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入股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亩土地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其所有的钢架、板房等地上附属设施搬离,返还原告入股土地。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履行《农村土地入股合同书》长期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请,因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能够直接证明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邦律师说:
对于不同性质的土地入股,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公司,但土地使用权出资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权属清晰。股东应当以自身合法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行出资。以不能办理产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将导致出资行为无效。其次,评估作价公平合理。以土地使用权进行作价评估,应当履行评估手续,不能低估,也不能高估。若评估金额与出资金额差距过大,应及时要求出资人就差额部分补足货币出资。再次,交付合法。《公司法》明确规定非货币出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要求股东将土地既要实际交付于目标公司,也要办理权属变更于目标公司名下,二者缺一不可。最后,不得以划拨、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
土地能否直接出资?不同性质的土地,法律规定不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直接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出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需经过批准,不可以直接出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必须先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但是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以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入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政策试行“农村土地入股”。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在多地试行“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和龙头企业”,2018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开展土地(指农户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工作,意味着土地入股在全国将加速推行,目的是盘活农村资产,促进经济发展,振兴乡村产业。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出租、入股的方式使用农村土地,双方签订《农村土地入股合同书》,约定分红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在入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土地不能闲置浪费,经法院查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国家严格禁止接受土地入股的合作社或者公司浪费闲置土地,否则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土地使用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