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欢喜冤家,既要管生,又要管养

日期:2020年11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秦梦菲 浏览: 打印 字体:

俗话说,“父母子女欢喜冤家,既要管生,又要管养,而且还要管到底。”在人们的意识里,孩子犯错误给他人造成影响,父母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也常看到司法诉讼活动里,小孩子侵权,法院判决其父亲代为赔偿。这背后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依据是未成年人尚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有责任进行看管和教育,对其不当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经典案例】


丁某与丈夫潘某因感情破裂离婚,10岁的儿子丁丁随丁某一起生活,潘某已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一次丁丁在放学的路上违章骑车将在路上行走的老大爷撞伤,所需医药费3000余元。受害人亲属找到丁某要求赔偿,但丁某已经下岗无力支付这笔费用。无奈中,受害人亲属找到潘某,要求其帮助承担部分费用。但潘某认为儿子已判归丁某抚养,孩子的事情与自己无关,拒不承担任何费用。

 

【新邦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10岁丁丁系丁某与潘某所生的儿子,虽然俩人夫妻关系已经消灭,无论丁丁归属哪一方,均不影响丁某、潘某与丁丁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对于尚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丁丁来说,其父母是监护人,对其具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潘某理由不成立,即便其不是为共同生活的一方,其在一定该条件下也有赔偿他人经济损失的义务。


【新邦律师说】


一、离婚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形成的婚姻关系,可以因为其符合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因为双方的法律行为而解除。但是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一旦形成,就无法解除。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其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


二、离婚后对子女抚养的原则与办法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在诉讼实践中,“争抚养”和“推抚养”的情况都有存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由哪一方抚养,父母双方仍然都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若干意见》对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原则


夫妻离婚后,虽然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已解除,但是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父母仍需平等地承担子女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