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征地补偿之权益保护

日期:2020年11月28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刘英楠 浏览: 打印 字体:

近年来,侵害“外嫁女”民事权益的行为频繁发生,比如,“外嫁女”普遍受到歧视,在村集体征地补偿中不能得到公平对待。随着城镇化进度的加快,妇女权益保护意识逐渐觉醒,“外嫁女”开始维护自己在村集体中的土地权益。

 

案情简介:


陈女士曾是山东某地村民,成年后嫁到附近的县城中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出,2017年当地政府发布公告征收该村集体宅基地,陈女士父亲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协议,陈女士却对此事一无所知。根据征收发布的补偿方案:“……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大致如下: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但是征收方一直未给予陈女士补偿。征收方的理由是:“陈某原属我村第四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陈女士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征收方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对征收补偿中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五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责令征收方作出对陈女士的补偿安置决定,维护了陈女士的合法权益。

 

新邦律师说:


何为“外嫁女”?


“外嫁女”不是一种法律称呼,其属于民间俗称,是指妇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婚嫁到其他村或者是其他地方,相对于原来家庭组织而言成为“外嫁女”。


“外嫁女”征地补偿权益维护对策:


对“外嫁女”村民资格身份的否定是其征地补偿权益被侵犯的实质原因,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村民身份认定尤其重要。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实践审判中,各地法院对此对认定规则也呈现出多元化的形式。其中有些人民法院在总结多年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8种情形。


1、婚后户籍虽在原集体,但在嫁入地已分到承包地或未分配,但已获得征地补偿的,不再享有原集体成员资格。


2、嫁入城镇,户口未迁出,也未纳入居民社保体系的,享有原集体成员资格。


3、嫁入城镇,取得非农且纳入居民社保体系的,不再享有原集体成员资格。


4、婚后户籍在原集体,离婚、丧偶后回原集体居住的,享有原集体成员资格。


5、离婚、丧偶后与外村集体成员再婚,在嫁入地未分到承包地也未分到土地补偿的,享有原夫所在地集体成员资格。


6、离婚、丧偶后与非农业户口男性再婚,户口未迁出的,享有户口所在地集体成员资格。


7、离婚、丧偶后与非农业户口男性再婚且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再享有原夫所在地集体成员资格。


8、嫁到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不再享有嫁出地集体成员资格。


村民资格应首先看户籍,户籍不仅是身份的一种体现,而且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具有某地户籍就意味着可享有某种资源分配的权利。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农村大量土地被国家有偿征收,给农村带来的本应是福音,但村集体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往往通过违法的村民会议将“外嫁女”一视同仁的罗列在村集体成员之外,剥夺其参与分配的资格,将福音演变为灾难。“外嫁女”在乡土社会中生存,土地是基本前提,给予“外嫁女”征地补偿,是“外嫁女”本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