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日期:2020年12月03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田丽 浏览: 打印 字体: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明确界定了用人单位的范围,但没有明确界定劳动者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在校生是否属于劳动者一直是审判争议焦点。


在校生包括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和职业学校学生。一般在校生去企业或者单位工作分为四种情况:(1)学校组织的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2)学生自行去企业或者单位做兼职;(3)基于教学管理需要,去企业或者单位参加实习;(4)以就业为目的,去用人单位全职从事实习,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领取劳动报酬。


关于什么是“勤工助学”?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出台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据此得知,勤工助学是在学校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的劳动,如果学生私自去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兼职,(比如临时工、担任家教等)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勤工助学”。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文仅适用在校生勤工助学行为,此时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关于什么是“实习”?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教育部、人社部等部门出台的2016年《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指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以下简称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由职业学校安排或者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实习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形式;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由实习责任保险进行赔付,不属于赔付范围的,由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实习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


2019年教育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普通本科高校实习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实习是人才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课堂教学的重要环节,是学生了解社会、接触生产实际,获取、掌握生产现场相关知识的重要途径。实习原则上由学校统一组织,开展集中实习,根据专业特点,毕业实习、顶岗实习可以允许学生自行选择单位分散实习。学校、实习单位、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因此,实践中普遍认为,根据各部门关于实习相关规定,普通高校在校生和职业学校在校生基于学校教学延伸去实习单位实习,与实习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学生实习的专门规定。


那么,在校生自行去企业或者单位做兼职或者以就业为目的,去企业或单位从事全日制实习,其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呢?司法实践中,基于在校学生就业压力大的原因,也有地方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认定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判例。


案例一:(2019)内01民终2080号


常某某为内蒙古大学创业学院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在校学生。2017年5月28日,北京华图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分公司)与常某某签订《呼和浩特分校长期兼职协议》,约定兼职期限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月15日发放工资,遵守公司纪律、考勤等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2017年7月1日,常某某取得毕业证、学位证,2017年7月8日,常某某下班后发生事故,双方就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该案件的一审法院认为,华图分公司与常某某签订的协议,虽然名称为《呼和浩特分校长期兼职协议》,但常某某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接受华图分公司的管理,为华图分该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华图分公司按月给常某某发放劳动报酬,这些情形及协议内容均可体现劳动合同的特点,属于劳动合同范畴,故华图分公司与常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而判决支持了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华图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2020)京02民终6497号


2019年6月3日,王某某与东方益达公司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岗位为农机部门展位顾问,实习期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9月1日,东方益达公司按月支付津贴、餐补。2019年9月1日王某某与东方益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2019年12月11日,东方益达公司以王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东方益达公司实习期间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二审法院认为,东方益达公司提交的员工培训记录显示6月4日已对王某某进行了新员工手册的培训,结合实习协议的内容、王某某工作内容和工资发放情况等,可以认定某某虽以在校生身份与东方益达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但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笔者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仅适用勤工助学行为,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否定在校生作为劳动主体。司法实践中,认定在校生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需要根据情况灵活把握。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而实习生不是以提供劳动而获得生活来源,而是以学习为目的,从事的劳动是教学的延伸,其劳动不受劳动法保护。


但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表面上成立了实习或兼职关系,但事实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隶属性的特征,应该确认为劳动关系。所以,在法律实践中,还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真实状况,揭开虚假的劳务争议,追求真实的劳动关系,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