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雷区”,你知几何?
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加剧,养老问题逐步得到重视。对于老年人来说,提前对财产进行梳理、规划、起草遗嘱、公证等,不仅仅是立遗嘱人自身意愿的表达、继承人合法顺利继承财产的重要凭据,更是保障家庭生活和谐、保障老年人晚年生活的重要举措。
遗嘱不仅充分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效保护遗嘱人死后对财产的支配权,遗嘱公证因给遗嘱人的死后财产支配权加了把“保险锁”,备受当今社会的青睐。
遗嘱公证和公证遗嘱
遗嘱公证:指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遗嘱则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公证形式订立的,有关订立程序和形式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遗嘱。
案例展示
【案例一】张一系张某、田某之子,张一以“张某、田某订立公证遗嘱所处分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财产;且办理公证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时没有向公证机构出具精神健康状况证明及依法登记的结婚证明,因此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内容违法、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复查。
【案例二】李一系李某、郭某之子,李一以“母亲郭某向公证机构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清晰的盖有‘暂缓上市’的印章,因此不能证明处分的房产为个人财产、不适用继承法;另外,《房产证》上只有父亲李某的名字,而母亲郭某未提交相关夫妻关系证明就主张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郭某共育有七个子女,而遗嘱人郭某既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也未提交去世子女的死亡证明”为由申请复查。
遗嘱公证“雷区”总结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总结遗嘱公证的几大“雷区”:
雷区一: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发现申请的遗嘱公证复查理由,几乎无一例外的提到一个词:行为能力。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须有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而法院是唯一有权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机关,公证机构无权认定,因此,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就成了复查申请人“攻打”遗嘱公证的有力武器。复查申请人通常会以遗嘱人老年痴呆、无文化、不识字、记忆力模糊、心脑疾病、有精神病史、未向公证机构提交精神健康状况证明为由提出遗嘱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导致所立遗嘱无效。
雷区二: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性质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以看出,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是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且须为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故遗嘱人所处分财产的性质极容易成为复查申请人的众矢之的。归纳为以下几类:
1、遗嘱人所处分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无权单独处分;
2、遗嘱人所处分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遗嘱人无权单独处分。
笔者认为,以婚姻、血缘关系为基础划分财产类别,大致可以分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三类。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遗嘱人无权单独处分。
雷区三: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遗嘱也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这里引伸出复查申请人经常提出的两个问题:
1、遗嘱人由遗嘱受益人陪同到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故遗嘱人系受遗嘱受益人胁迫或者欺骗;
2、公证人员到遗嘱人住所上门办理遗嘱公证,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在复查申请人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前提下,问题一很难成立,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如果仅仅因为遗嘱受益人的陪同就认定遗嘱人系受胁迫或者欺骗,则大有“欲加之罪”之嫌。
另外,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公证机构对此仅作形式审查,故即使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