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交房,买家解除合同可主张完全实际损失!
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买卖定金5万元。同年11月份,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985947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房款680947元。当月7日,原告又支付房款5万元。2012年11月,原告和某银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贷款205000元。2013年2月,原告开始按月偿还银行贷款。
2013年5月30日被告在约定期日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在某公证处见证下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原告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205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4216.23元。银行向原告收取提前还款补偿金3298.34元。当日银行给原告出具了解除抵押通知书。随后原、被告为已付房款及贷款利息等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房屋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未能交付房屋,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原告有权依约在逾期交房90日后行使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包括合同履行后获取的间接利益。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此详细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原告已付房款利息,属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造成《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贷款合同造成原告向商业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和提前还贷补偿金,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通知公证费1000元,因该费用的支出不属于合同履行中必然发生费用,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合理。
总结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存。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无论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都应当以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原则。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应当能够完全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直接增加违约金;二是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两种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最终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后的数额一致,两种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