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和收款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借款人?
现实生活中,很多出借人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借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不是一人。借款人并未使用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又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遇到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应对?出借人该选择哪一主体进行诉讼?结合以下案例,新邦律师为您释法。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甲向乙借款20万元,并以甲的名义向乙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乙按甲的指示将该款汇入丙的银行账户。后甲未按时还款,乙遂将甲与丙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该款。丙以其未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共同借款人为由抗辩。
【分歧】
关于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借条由甲出具,但款项实际汇入丙的账户,丙收到借款,甲和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条出具人为甲,且乙已按甲的指令将款项实际交付,甲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丙和乙并未形成借贷合意,不宜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贷合意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借款人发出借款要约,出借人作出提供借款之承诺,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双方也可以约定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借款合同。
二、借款交付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借款合同成立后借款交付之前,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在双方形成借款合意,且出借人将款项交付借款人之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
三、借款人和名义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的认定。实践中存在借款人和名义收款人非同一人的情况。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应是出具借条的人,而非名义收款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本案为例,甲出具借条向乙借款,乙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甲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甲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丙未在借据上签字,乙若要求丙承担还款责任,其应举证证明与丙形成借贷合意,证明丙也是共同借款人,或者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否则对其要求丙还款的主张不应支持。
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但是不宜认定为共同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