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亮新时代|商业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

日期:2021年01月23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书博 浏览: 打印 字体:

安全保障义务系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一定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体现在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损害救助义务等方面。


安全是商业中心运营管理的重中之重,商业中心顾客人流量大,涉及业态多种多样,如服饰、餐饮、游乐、影院、大型商超等,顾客群体多样性,上至老年人,下至儿童,从顾客进入商业中心区域的那一步开始,商业中心管理方或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伴随至顾客离开商业中心的那一刻。


一旦顾客人身安全遭到损害,无论商业中心管理方是否存在过错造成,顾客维权时都会将商业中心管理方一并列为被告,也会第一时间找到商业中心管理方来解决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的一天,某商场内游乐场正在举办一场大型亲子活动,王女士带着5岁的儿子刚好路过。王女士于是买了两张门票和儿子一起进去了。可就在二人玩得正开心时,一旁划船项目的“快艇”毫无预兆地从高处掉落,正巧砸在了王女士的左脚上,王女士随即做倒在地上随后被送往医院。


经医生诊断,王女士的左脚背皮肤撕裂伤,而且损伤面积不小,建议修养50天。得知诊断结果的韩女士非常郁闷,她认为游乐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于是,王女士于2017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游乐场赔偿她的相应损失。


游乐场方称,王女土是在我们游乐场受的伤,作为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主要责任肯定是我们的,我们愿意来承担这个损失赔偿。


最终,法院结合鉴定机构对王女士伤情作岀的司法鉴定结论,酌情调整了误工损失、护理费等费用,判决游乐场赔偿王女士各项损失1.5万余元。


【新邦律师说】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及保护对象的范围


本条明确规定负有采取妥善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场所,包括餐厅等;公共场所包括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比如码头、公园等。经营场所与公共场所往往具有交叉重叠部分,比如本条明文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极具有经营性质,又具有公共场所性质。


 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展销会、展览会、人才招聘会,以及灯会、庙会焰火晚会等等活动。


3、保护对象。关于本条的保护对象,条文并未明确说明,从实践看,不仅包相应活动的参加者以及相应场所的消费者或者使用者,也包括因为场所、公众活动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参与者以外的其他人。


 二、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是他人的认识神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具体的内容极可能给予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给予合同义务,也可能给予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至于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未有明确规定,一般应当考虑日常活动的一般做法以及对特别事项的特别保障,或者达到相应的行业标准。


本案中,游乐场最终能够认识到自己在安全保障方面的工作疏忽,并愿意承担王女土的损失,是能够引起较好社会反映的。但类似的意外事件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可又不能避免,尤其在暑假,寒假期间,公共游乐场所的人流量是平时的好几倍,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自然也会提高。有的损失可以用金钱弥补,有的却是用再多钱也挽回不了的,如何避免类似悲剧发生,才是我们和社会应当反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