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的创设内含道德的、经济的、法律的多层面的价值考量,是道德入法的典型体现。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般来讲,无因管理是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体现,但认定无因管理,需要严格依照其定义和构成要件,并非所有的助人行为都可以称作无因管理。
典型案例
原告郭某明系郭某霞侄子,被告王晓某、王宇某系郭某霞之继子。2017年7月24日郭某霞去世,其丧事由原告郭某明办理,之后被告未交付原告丧葬费用,故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办理丧葬的费用。
裁判意见
本案中,郭某霞系原告的姑姑,二人系姑侄关系,并非没有任何关系的人,且被告均参加了郭某霞丧事吊唁,无因管理中强调的行为客体是“为他人事务”,鉴于本案中郭某明与郭某霞存在亲属关系,故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他人”。
其次,逝者身后事的处理涉及人伦孝道和社会公序良俗,而纯粹道义上或善良风俗上的事务一般并不足以发生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原告对郭某霞身后事进行管理在法律规范上应评价为其系出于亲情关系而处理的涉及公序良俗的事务,虽然不可否认原告在为郭某霞处理丧事的过程中支出了相当费用,但纯粹道德性事务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
综上,原告的行为不宜认定与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新邦律师说
通过对上述案例及无因管理定义的研究得出结论,行为人的管理行为要构成无因管理,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无因管理须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意思,是指行为人以其管理行为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民法典九百七十九条中“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为”字即说明行为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需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终究是内在的,在诉讼实践中难以操作,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主观上的他人事物,不能仅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还需以社会普遍的价值观为依据。
无因管理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终极的目标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些所谓的为个人幸福着想的管理行为,如果会损害正当的个人利益,限制甚至消灭个体自治的空间,这也就扼杀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灵魂,故是否为他人谋利并非行为人一言可决的。
(二)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
《民法典》九百七十九条中“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规定也是对管理范围的概定,行为人进行的管理事务须为他人谋利的事项,且管理事项应为积极的事项,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那些打着为他人谋利的旗号,其实是为了自身利益的做法也不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
在管理对象上,要求是“他人”,上述案例中,正是因为原告与死者存在亲属关系,故法院未将死者认定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他人”,而是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出于亲情关系而处理的涉及公序良俗的事务,这样一来,原告办理丧事就成为了纯粹道德上的事务,自然就与无因管理这一法律关系无关了。
(三)无法定或约定上的义务
民法典九百七十九条中“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无义务来源,这也是“无因”之名的由来。无因管理应是主动助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那他的管理行为就成了理所应当的,还谈何助人。
无因管理虽然体现了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但同时也干涉了他人的事务,故其认定应当严格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