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例:搬迁协议不属于商业秘密

日期:2021年01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秦梦菲 浏览: 打印 字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政府拆除公司厂房的补偿信息,不属于公司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范畴,故政府认定其为商业秘密,在征求公司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涉及企业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甄别,而非一概认定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9日,成健中向平湖市新埭镇政府申请公开该府与百黎制衣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新埭镇政府经征求百黎制衣公司意见后,作出答复:本单位经书面征求第三人百黎制衣公司的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现告知你所请求的内容不予公开。成健中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健中申请公开的系因“低小散”企业“退散进集”拆迁,新埭镇政府与厂房所有权人百黎制衣公司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信息,不属于百黎制衣公司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范畴,新埭镇政府应当予以公开。新埭镇政府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而不予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撤销新埭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成健中公开相应政府信息。新埭镇政府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新邦律师说】


1.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有不同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的一般准则,但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较为宽泛,其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主体创造发现的成果不受侵犯,营造公平环境。但是信息公开制度旨在实现政务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对依法行政的公众监督。价值取向不同决定了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为了最大限度促进公开,应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一定修改。


2.搬迁补偿协议可以公开


第一,不属于商业秘密。案涉补偿协议系由政府制定,规定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信息,则具有公共属性,且该协议不会因被其他主体所复制或利用而对企业的商业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没有作为秘密予以保护的合理基础与商业价值。


第二,应参照适用征收公开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本案中,虽然没有发布征收公告,政府所实施的不属于法定的征收行为,但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视角下,案涉协议的搬迁补偿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补偿应遵循统一标准、公平补偿原则等重要特征与征收活动类似。故亦应同样适用公开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行政机关对涉商业秘密信息有审查义务。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需对信息性质进行初步甄别,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向相关企业征询意见,听取其关于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以及公开会造成何种损害的陈述,而非不经判断,简单询问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对于确属商业秘密,企业不同意公开的信息,则要审查能否进行有效拆分,如果隐去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能拆分出申请人需要的有用信息,可予以部分公开。对于不能拆分的,则需要在公众知情权或公共利益与第三方的经济权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而非一概不予公开。同时,在行政诉讼中,应由行政机关对某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以督促其进行有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