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完协议,拆完房,再诉讼就不具有原告资格?
案情简介
王某的房屋在2009年面临拆迁,在拆迁部门劝诱下,其母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房屋随后被拆除。王某得知后,发现这次拆迁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是2003年,有效期仅为一年,而在2009年的拆迁中,却仍作为拆迁的依据,且颁布时也缺少作为许可依据的建设用地立项文件。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拆迁部门行为违法。
被告拆迁部门答辩称,王某家已签订协议得到补偿,房屋被拆除完毕,王某对先前的房屋和土地已经不再享有权益,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拆迁部门这样的说法真的正确吗?一起来看。
原告资格审查
1.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了共十二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由于前11项范围有限,法律又规定了第十二项“兜底条款”,即“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只有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法院才会受理。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其程序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大多数都可依据第五项、第十二项被划入受案范围。签订补偿协议,只要行政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该案件中,拆迁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2.权益受到损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通说认为,只要行为对权益的侵害具有客观可能性,就认为可以成立,而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大小。法院对这种可能性进行判断时,应遵循保障起诉人权益的原则。在审理阶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认定,应有一定的证据作为依据,但该审查应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即从表面上可以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即可。
具体到本案中,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王某一家在该许可证所涉地块内拥有房屋和土地,该行政行为具有侵害其权益的可能性,且王某也有一定证据予以支撑,因此对王某提出的诉求,法院应依法予以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
(1)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
(2)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5)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6)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依据此条,原告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行为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或即将产生实际影响,实际影响指取消和妨害权益的正常行使,包括权益的变更和权益状态的减弱。
本案中,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无疑对王某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正如王某所言,“没影响我怎么会从房子里搬出来?没影响我原本的生意为何没法做?没影响为何我现在无家可归?”这是对实际影响最贴切的事实陈述。
实践中,即使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当事人的房屋已经拆除,但仍不排除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如果在征收拆迁中行政行为违法的,应依法予以纠正,这也正是行政诉讼的监督管理的功能之一。本案中,王某的权益看似已得到补偿款补偿,但权益毕竟不可以用货币代替,对王某权益和身心的侵害,又岂是货币可以弥补,何况拆迁补偿款还明显不合理。另外,如法院不提供救济,不处罚这样明显违法错误的行政行为,势必会有更多被拆迁人因此受害。
结语
在征地拆迁维权案件中,经常会碰到法院出于某种原因,裁定被拆迁人不属于适格的原告,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但应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应综合进行认定,只要当事人满足上诉条件的,应确认其原告资格。
但由于法律目前对此规定并不详细,存在许多模糊的地方,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常以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拒绝提供救济,尤其是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有些法院在裁量中偏向行政主体一方,否定被拆迁人的原告资格。当被拆迁人遇到上述或类似问题时,应及时咨询或委托专业拆迁律师介入,早日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