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致人损害” 《民法典》有了新规定

日期:2020年12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田丽 浏览: 打印 字体:

 前段时间,广东东莞“高空掉苹果砸伤女婴案”社会关注,“谁是侵权人”,“物业公司、开发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再次成为广大网友乃至法律人士的热议话题。


早在之前,就出现过高空坠物致人身损害的案件,比如,山东“菜板案”、四川“烟灰缸案”、辽宁“花盆案”。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最为棘手的问题是加害人不明,导致受害人很维权救济。为了解决这种“尴尬”境地,我国《侵权责任法》用专门的条文规定了加害人不明时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救济规则,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该规定对受害人提供一定的保护,但仍未达到立法预期效果。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又对原《侵权责任法》作出重大改变。下面小编简单评析新旧变化及影响。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都规定了高空抛掷物和高空坠落物两类致害物件,但二者的区分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王利明教授主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所居住的高层建筑物中抛出物件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但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形。而杨立新教授却认为抛掷的说法本身就不够准确,在加害人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是难以确定是抛掷还是坠落的,且坠落本身就可以涵盖抛掷,因此对二者的区分没有实际意义。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抛掷物和坠落物致人损害在适用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时,没有必要予以区分。


原《侵权责任法》八十七条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侵权行为人,由其承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社会现实角度来说,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因有二:第一是在高空抛掷/坠物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亟待救济,此时有效的救济方式是有限的,若没有责任承担主体,受害人很难得到有效救济。第二,一般,真正的加害人难以确定,而可能的加害人容易确定,如果在法律规定中设定相应的免责事由,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同时,也为无辜的“可能加害人”提供免责的机会。


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加害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充分保护。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中,“可能加害人”若既没有行为,也没有过错,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应受到平等保护。在处理民事关系时,应严格遵守平等的基本原则。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侵害“可能加害人” 的权益的嫌疑。一人受害,全楼负责的“连坐”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但无辜的“可能加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为了衡量“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的利益保护,《民法典》新增了“真正侵权人”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由于受害人调查、举证能力弱,很难查清侵权人是谁,《民法典》新增公安等机关依法及时介入调查制度,这使得确定侵权责任人的概率增加,能够双重降低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的利益损害。如果能够及时确定侵权人,那么受害人可直接诉侵权人。如果受害人起诉时,经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也未能确定侵权人的,受害人的侵权损害先由“可能加害人”补偿,最终再向侵权人追偿。


原《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将“物业服务企业公司”纳入责任承担主体之列。当高空抛掷/坠物致人损害责任中涉及的“可能的加害人”人数过多时,会妨碍受害人救济,原告是否可以起诉物业服务企业公司,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持支持意见的人认为,由于小区业主人数较多,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物业服务企业公司,由物业服务企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再根据具体情况由业主分担所造成的损失。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没有现行法律的依据,并且缺乏理论基础。物业服务企业公司主要管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对专有部分不具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权,也难以管理业主个人的行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无法控制的风险,缺乏公平合理性。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公司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在其管理区域内具有安全保障职责,如果未履职,理应承担相应地侵权责任。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此次颁布的《民法典》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管理责任的承担主体。受害人可以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诉讼物业服务企业公司,如果该公司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新增规定可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公司依法履行宣传、防护、管理职责,全方位积极采取安装监控、防护网等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高空抛掷/坠物对业主或其他人员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