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借用有限公司的有限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比如,以公司名义借大量债务,然后使公司破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干脆设个公司来逃税;再或者自己的财产和设立的公司财产相互之间不独立,却用公司规避自己的债务等等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需要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该制度的引入需要具备个案适用的条件,且由主张者(一般为债权人)举证证明法人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有限责任公司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式极易出现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所以法律对这种风险做了规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须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最近,最高院发布了一则指导性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以案例方式确立了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在满足一定情况下可认定为一人公司。
该指导案例中,沈某和熊某作为乙公司的仅有的股东,二人为夫妻关系。在诉讼中,乙公司的债权人甲公司申请沈某和熊某承担连带责任,且欲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为夫妻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公司,然后才有承担连带责任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在诉讼中,法院要求沈某和熊某出具证明二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即两人的财产并非共同共有。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有两种,一是约定财产制,二是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二人的财产除各自所有的以外,均为夫妻共同共有。沈某和熊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财产相互独立,须对财产相互独立负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因而法院认为乙公司的财产被同一个所有权控制,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因此,沈某和熊某需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否则需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不能证明夫妻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在执行阶段便可被追加沈某和熊某为被执行人。
夫妻二人设立公司,就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来看,有规避法律的嫌疑。《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认定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目的是要规制由此带来的逃避债务风险,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