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股东出资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

日期:2021年02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秦梦菲 浏览: 打印 字体:

现行《公司法》下的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股东更多意思自治权利,然而也滋生出了一大批“资金不足”的公司,即公司股东认缴了巨额注册资本金,同时在公司章程里约定了超长认缴期限。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存在大量未履行债务,而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有何途径实现债权?


通常来说,上述问题的救济途径为以下三种:(1)申请公司破产;(2)刺破公司面纱即提起否认公司人格之诉;(3)等待认缴期限届满。然而上述三种救济途径,一则期限过长,二则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重,时常让案件陷入困境。因此是否能够使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从而承担公司债务补充责任成了新的解决思路。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件


1.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那么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严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可。

 

3.这里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二、还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标的金额比较小,即使法院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不一定会支持。


二是,如果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股权,该股权尚未被法院处理的,即使法院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不一定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