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活动中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盖章作为个人或企业在投资、交易或其他民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行为,很多人都曾经历过,作为事关合同效力和当事人法律责任的重要行为,轻轻一扣即代表着个人或者企业的意志,应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那么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呢?有如下意见:
意见一:“看人不看章”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表或者有权代理。
意见二:“看章不看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邦律师说
(一)观点评价
笔者也更支持第一种意见,正如裁判规则所言,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但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看,即使仅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亦应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采取这一观点的另一大原因是:公章相对于人而言,造假更容易。
(二)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法律效力如何?
通常情况下,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和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三)举证责任分配
假公章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