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陷入僵局,守约方坚持履行,违约方可“霸气”解约!

日期:2021年03月12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田丽 浏览: 打印 字体: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一直是理论和实践的争议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只能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向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


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首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由于我国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立法,之后诸多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纷纷参照该案的裁判规则。


2019年9月11日审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但需要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会议纪要规定违约方有权诉讼解除合同,但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只能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引用说理。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约方司法终止权,对于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可以诉请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需符合3种情形之一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三种情形包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民法典》表述“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不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但二者可以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很多人将第580条规定又称为违约方解除权规定。


民法典将违约方解除权立法化,有效填补了法律空白,审判实践可以直接援引,有利打破合同僵局,促进经济市场发展,真是意义重大。


《民法典》、《九民纪要》之所以规定“违约方解除”是有法律上依据的,即均源自原《合同法》110条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三者进行比较。原《合同法》110条规定无法打破合同僵局。对于上述三种特殊情形,守约方要求实际履行,违约方仅可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只要守约方不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关系一直会存续,双方陷入合同僵局。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有效打破合同僵局。其在原《合同法》110条的基础上增加1款,明确规定非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一定情形及条件下,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80条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不包括金钱债务。


《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在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方不履行金钱债务即欠负租金,双方陷入合同僵局。违约方可以诉请解除合同,只要同时具体以下三个条件,即(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九民纪要》48条规定包括金钱债务,可以作为《民法典》补充,弥补法律空白。


新邦律师总结


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已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除不是通知解除,而是诉请法院解除。对于非金钱债务,满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情形之一,违约方就可以诉讼法院或者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


对于金钱债务如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满足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情形,违约方可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


最后新邦律师提醒,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影响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