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妹子5年4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思考其背后真实的法律原因……
近日,“湖南妹子宁顺花5年4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男方嗜赌家暴多次扬言离婚就报复事件”被相关媒体报道,该事件在网上舆论哗然。
4月14日,衡阳县警方、妇联介入、省高院关注,4月15日衡阳县法院通过官方微博发布“关于宁顺花诉陈定华离婚纠纷案的情况通报”。
(衡阳县法院通报)
截止目前,该事件仍持续发酵……
小编从裁判文书网上查到,2016年至2020年期间,宁顺花4次诉陈定华离婚诉讼,涉及5个裁判文书(含二审),包括:(2016)湘0421民初2396号、(2017)湘0421民初1613号、(2018)湘0421民初2351号、(2018)湘0421民终402号、(2019)湘0421民初3507号。16年诉讼衡阳县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他诉讼衡阳县法院均以离婚诉讼或涉及未成年子女扶养为由未公开裁判文书内容。
据报道,宁顺花因陈定华沉迷赌博,实施家庭暴力而诉讼离婚。离婚期间,因陈定华殴打、恐吓宁顺花及家人,法院下发2次人身保护令,对陈定华4次行政拘留。从报道看出,陈定华性格偏激,多次对宁顺花实施家庭暴力,宁顺花遭受精神痛苦折磨,为什么审判法官多次不准予离婚?
《民法典》婚姻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采取示例形式,规定5种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其中包括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针对宁顺花5年4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事件,除了网上舆论揣测法官担心陈定华带来社会危险,以牺牲宁顺花幸福为代价,违反公平正义。实则其背后另有更深层次原因——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认定难!
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家庭暴力”认定难?
“家庭暴力”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问题,我国立法关于家庭暴力也在不断完善立法。《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次明确界定家庭暴力内涵,家庭暴力具体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我国立法抽象规制家庭暴力行为并规定相应救济措施,但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仍面临家庭暴力认定难之困境。究其原因分析如下:
一、实施家暴认定难
1、家暴行为界定难
目前法律规定家庭暴力行为类型以身体暴力为主,精神暴力次之,并要求实害结果。但面对错综复杂的情感婚姻,涉及很多不可预期因素,立法不能穷尽所有的家庭暴力类型。法官对法律未予明示的家暴问题的理解会有所不同,客观上决定了所诉施暴者行为能否构成家庭暴力难以认定。
法官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在离婚判决中,法官认定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有:殴打(包括多种殴打)、侮辱、谩骂、恐吓、经济限制、婚后对另一伴长期不闻不问、另一伴因家暴受伤或自身疾病难愈怠于照顾、冷暴力等。
但部分法官存在着家庭暴力行为认定标准“身体暴力化”的固定思维模式,其往往认为法律条文列举之外的暴力类型不属于家庭暴力范畴,导致本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忽略,受害者仍身陷痛苦。
2、对施暴者暴力特征界定难
施暴者实施暴力是否具备次数要求?我国法律并未对家庭暴力次数予以特殊限制。审判实践中,法官针对于一次家庭暴力是否能被认定主要存在四种裁判观点:一是家暴应有连续性,一次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二是认为如果一次暴力存在伤害后果可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三是如果有公安的告诫书,可以不限于对暴力行为次数的要求;四是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不以行为次数为限制,也不以身体伤害作为家庭暴力限制性认定要件。
但部分法官基于对家庭暴力认知差异,以周期性及控制下作为家庭暴力判断依据而忽略暴力的实害后果,导致夫妻间偶发性暴力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在司法上缺乏救济。
3、对施暴者暴力行为程度界定难
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对暴力程度有显著的区别,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施暴者暴力行为的认定,往往陷入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区别定性的困境之中,很多暴力未被认定家庭暴力,而被归入家庭纠纷或家庭琐事中发生的肢体冲突。比如(2016)川1725民初1383号离婚纠纷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抓扯,原告因此受有轻微伤,但并不能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达到家庭暴力程度。”这导致很多女性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困扰,因为法官认知差异,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4、对施暴者诉讼期间暴力行为界定难
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暴力是否属于家庭暴力,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家庭暴力定性难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诉讼期间暴力行为作为家庭暴力认定的辅助性事实。在这类判断中,法官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发生的暴力足以显现其对受暴女性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危险,可以推定施暴者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惯性特征。二是诉讼期间暴力行为作为与案件无关联事实。在这类判断中法官往往认为离婚纠纷中的暴力具有感情破裂所导致的情绪爆发的当然合理性,因此认为并不能证明诉前阶段存在家庭暴力,并认为如将诉讼期间发生的暴力认定为家庭暴力,则是属于对施暴者的不利推定。
二、家暴举证事实难
《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者对遭受家庭暴力的陈述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辅证方能被法官采纳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常常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基于证据特征的难以取证,另一方面是基于自身能力的难以取证。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大
我国法律离婚采用夫妻感情破裂式标准,给法官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去判断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情感活动。法官不仅是适用法律的理性者,又是有情感的普通人。不同法官主观理解不同,价值倾向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当事人极其不公平。
我国法律调整婚姻关系的价值取向是“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法律保障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欲结束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夫妻的离婚自由,同时也明确了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受害者要积极运用法律维护权利,虽然过程曲折,法律尚且不完善,但要相信法律的公平正义,通过法律获得自由。